井陉影视版权登记申请进度如何查询?
作者:河北润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7-10 08:24:50
网络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
1、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各种不同的侵犯著作权的使用行为,主要包括:1.未经许可,发表其作品。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侵犯其发表权的行为;2.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其他作者的发表权、改编权或获酬权;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7.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8.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即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9.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侵犯了他人的专有出版权。10.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侵犯了;11.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即盗版行为;12.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1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这些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网络作品问题。
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出现的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特殊作品,是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网络作品是受的客体。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要证明网络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就要证明该类作品属于作品范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无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八类受保护作品中也未包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含义作了解释,即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而网络作品又是数字化作品,它尽管脱离有形载体,但并不影响其独创性,并且任何网络作品都必须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内,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阅读、下载或用软盘拷贝或直接的打印,因此符合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因此,网络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著作权及作品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2、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王泽鉴先生讲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所在。网络运营商将版权人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给版权人是否造成损害,即是否造成不利益。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甚至可以讲,如果这项知识产权从来未传播,未被使用过,该权利的价值就无从实现。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到了损害,应当结合从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到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国外版权联盟委托一些中介机构,对报纸和图书上网以后对现有的媒体的发行率影响的进行研究,结论是负面并不是很大,甚至由于网上传播,反而有正面影响.不论网上传播是否有益于报刊的发行率,但一个结论是可以得出的:版权人的利益(或者不利益)是与网络传播对传统媒体发行率的影响相关的。
如果网络传播异常发达,导致报刊、杂志无人购买(发行率极大降低),我们可以认定作品一旦上载到网络上,版权人就存在损害事实。反之,如果网上传播的实际效果是给作品做宣传,给版权人做广告。网上宣传促进了作品的销售,则版权人因网上传播而得益。虽然对于网上传播是否给版权人带来民事损害,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研究,但笔者认为鉴于我们网络发展的现状,版权人即使受到损害,其危害性也是极其微小的。同时正是由于网络运营者的这些网络上载行为,才丰富了中文网络的内容,增加了中文网络与世界上其他网络的竞争力,这最终有利于包括版权人在内的全球华人的利益。但是从网络方面看,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
3、须有主观的过错责任。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一种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网络作品侵权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由于网络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灵活性、易变动性,发现侵权事实的著作权人,实难证明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即使已明知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被聪明的侵权人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加上种种规避法律责任的措施。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网络经营者和广大网络用户将可能动辄得咎,其结果将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和互联网应有之效用的发挥。况且,只要有侵权后果,便须赔偿的无过错责任,也是广大善意的网络用户所不能接受的,与法律公平之要求亦不符。基于此,对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采过错推定责任为宜,将举证责任加给侵权行为人或责任人,既保证被告有充分的辩解机会,又适当地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甚合法理。因为,一般人应当知道凡作品必有其著作权人,凡转载、摘编或利用他人作品,均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这是有正常注意能力者之应尽义务,而凡是尽到了正常注意义务的人,都能在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之后,或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当每个人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都能尽到正常注意义务之时,著作权的保护才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而过错推定原则能对此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
我国涉及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具体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4次会议上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网络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未作明文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输是属于著作权规定的一种使用方式。著作权人理所当然享有使用方式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这种方式,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就是说,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将其作品上网传输,否则就是侵权行为,但法定许可的例外。《解释》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具体阐述了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分别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将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
版权登记的原因,其实是为了打击盗版,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如果不进行登记处理,是很难证明自己是版权的所有人,这样还是会出现纷争和问题所以备案登记很重要。版权登记的原因,罗列了以下六点:
1、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明确作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作者创作作品一方面是自己的兴趣,实现自己的人身价值;另一方面就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2、加强对著作权的行政保护。作品版权登记可以有效地维护作者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提供的版权登记证书,可以为权利人在打击侵权盗版时起到证据作用。作者申请作品的石家庄版权登记是对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第一步;第二,各地版权局通过公布这些登记的作品,建立登记作品的信息查询系统,使潜在的作品购买者能够查询到这些登记信息;第三,各地版权局对已经登记的作品要利用科技和法律手段加强对这些作品的保护,特别是这些作品被侵权(如盗版)时能通过强大的行政力量打击盗版,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3、为司法机关解决著作权争议提供初步证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1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当著作权人被侵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作品的权利人时,著作权登记所发给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起到初步证明作用。
4、可获得政策优惠或补贴。根据中央或一些地方、地区的产业政策,企业著作权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等方面的政策优惠或支持。
5、作为国家权威部门发放的证书,其是展现权利人竞争力的标志,是企业创新实力的表现,可以增强企业市场的有效竞争力。
6、在评定职称时,作为国家权威部门发放的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一项重要创新成果的证明文件。
文学作品版权侵权如何认定?
从版权的角度,文学作品通常指各种书面的原著。不论其价值或目的如何,性质属纯文学的、科学的、技术的或完全是实用性的,均为文学作品。那么,文学作品是否侵权该如何认定呢?文学作品版权侵权认定若是吸收他人文字中蕴含的思想,则不会涉及侵权,而若是抄袭了他人有独创性的表达,则属于侵权。1、“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2、“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著作权能否转让
一、著作权能否转让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双重性,属于人身权利部分是专属性的,原则上不能转让,属于财产权利部分是可以转让的。但是,财产权利的转让只能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即作者终身及其死后50年内)。著作权一经转让,著作权人便丧失了转让部分的权利。
二、著作权的转让及转移是如何的(一)有偿与无偿著作权的转让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前者如通过买卖或者互易等方式,后者如通过赠与或者遗赠等方式。(二)分别转让与分地域转让著作权中的各种财产权并不是必须全部转让给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著作权人可以对转让的权利内容进行多种选择。著作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出版权、翻译权分别转让给出版社、翻译公司;除此之外,著作权人还可以把不同艺术形式的改编权转让给不同的改编人。著作权人也可以分地域转让自己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与著作权人订立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著作财产权限制有什么
1、时间之限制
任何之创作均受惠于前人与文化之影响,并非凭空而来,故保护著作财产权应有一定保护期间,否则无期间限制,对于公共利益与文化发展,均无实益。准此,著作财产权于权利期间,其为私有财,即得自由行使,倘逾权利期间者,则为公共财,原则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需支付代价与原著作财产权人。
2、事务之限制
著作之创作固有著作人自己之劳心结果,惟亦受社会文化之影响,是著作之创作具有相当之社会性。准此,对于著作财产权之保护,自应谋求折衷之平衡处。基于社会之整体利益,应将著作财产权视为实现著作权法目的之一种适当方式著作权法应适度之保护著作权,以维护著作人创作之诱因。为兼顾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亦重视追求国家社会之最大利益,对著作财产权为一定之限制,此限制属著作之公共限制,即准许著作于一定范围与条件下,得供一般人自由使用,不至于构成侵害著作财产权之情事,以促进国家社会文化之普及发展。该公共限制的情形有下面四中情况:依据著作利用性质,不适宜为著作权所及;基于公益理由,认为对著作权有限制之必要;基于与其他权利调整之目的,认为对著作权有必要限制之;于无害著作财产人之利益,且属于社会惯行者,亦得对于著作财产权加以限制。
3、强制授权之限制
他人基于必须利用著作之一定正当理由,得申请主管机关准许对著作财产权人支付或提存一定使用报酬后,就其著作加以重制。导致著作财产人是否订立契约之自由,受到应有之限制,即所谓强制缔约。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关音乐著作之强制授权,其性质属强制缔约之情形。盖音乐具有高度之流通性与极高之使用率,实不宜独占。依据经济分析之观点而论,倘强制授权对于整体经济之利益大于著作财产权人排他使用之利益,基于考虑增进之效益与相对之成本,自应限制权利之自由行使,以达成效用极大化与减少交易成本之目的。综上所陈,著作权法分别依据权利存续期间、事务性质与缔约自由等方面,限制著作财产权人行使权利之自由,实为达成调和著作财产权人拥有私益与社会大众享有公益之目的,并谋求促进文明及文化两大目标总和之效用极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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