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邑美术作品著作权代理如何选?
作者:河北润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7-11 08:28:04
计算机软件是不是必须进行登记软件著作权?根据相关法规,登记软件著作权完全取决于自愿。2002年开始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该条规定说的是“可以”,也就是说,软件石家庄版权登记不是强制的,是否登记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根据该条规定,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范围是:
1、软件著作权,
2、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
3、软件专有转让合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里有详细的规定,即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而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单位与个人可以直接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著作权登记部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为申请办理,两种方式各有优劣。
为了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并且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我国制定了软件石家庄版权登记制度,以鼓励软件企业进行软件登记,因为软件登记后,对于软件著作权人具有很多的好处,今天就给大家具体介绍下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好处有哪些。
1、软件著作权登记,会让著作权人具有很多的权利,比如:使用权,发表权,获得报酬权和开发者身份权等,这样别人就不能随意利用这些权利了。
2、软件著作权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它和其他的专利权,商标权一样,都是企业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企业进行入股,投资等的无形资产,因此,企业申请软件产品登记是非常有利的。
3、软件著作权登记能够让企业享受到政府对于企业的各种优惠和扶持政策,同时在无形财产的评估,销售和转让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4、进行软件登记后,如果有任何的争议问题,都能够非常方便的进行举证,因为软件完成的时间和著作人都是进行了登记的,这样是能够得到证明的。
5、在登记的版权后,软件产品能够作为高新技术进行出资入股,这对软件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点。
6、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就说明了具有软件使用的权利,如果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话是可以,请求进行司法保护的。
7、在内地销售该类软件产品时,软件作品的价值会增加很多倍,并能够进行合法的出版和发行。
8、如果企业想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话,这个也是一个很好的证明材料。
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好处有很多,能够使得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合法化和透明化,同时也对企业来说有诸多的好处。它非常的有用,因此大家一定要重视起来,准备相应的材料,按照一定的流程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
版权登记涉及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的作品,如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摄影作品、影视作品、音乐作品,录像作品、工程和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那么,版权登记的具体意义有哪些?下面,小编将针对这个问题做出详细解答,希望能够解开大家的疑惑。
版权登记的具体意义:
第一点、版权登记主要是为了维护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这样做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的归属造成的一些著作权纠纷,而且版权登记也算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一份有力的证据;
第二点、版权登记不仅有利于作品和软件的许可和转让,而且还有利于作品和软件的传播与经济价值的体现;
第三点、版权登记不仅是个人自我价值的体现,而且也是企业创新实力的表现;
第四点、因为作品是否进行版权登记是自愿的,所以不论是进行版权登记,还是不进行版权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都会依法取得属于自己的著作权;
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中的法律问题
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自己行使著作权来获取利益,但在实践中著作权人大多由于受到自身经济条件和技术条件的制约,多采取转让给他人著作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的方式来获取利益,但这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著作权人应对此充分认识,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使用,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转让和许可使用的抵触著作财产权转让和许可时,可以转让和许可其中一项或几项权利,也可以转让和许可所有权利。甚至同一权利也可以以不同的方式进行转让和许可。比如录音制作者权(属于邻接权,但著作权与之同理)中的复制权,可以将磁带的复制权单独进行转让和许可,可以将CD的复制权单独进行转让和许可,也可以将VCD的复制权单独进行转让和许可,当然也可以一并转让和许可。这样,在同一权利的不同受让人之间、不同被许可人之间以及权利的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就有可能发生冲突和抵触。
对于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抵触的处理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未做规定,只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至于备案能在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发生抵触时起什么作用,则未进一步规定。发生侵权后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的诉权分配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而言,侵权发生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的诉权分配应以著作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为界限,在著作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侵权,应当由转让人(原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在著作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侵权,则应当由受让人主张权利。
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由于著作权归属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而所谓的使用权,其本质是一种合同债权,是相对权,依照一般的民法原理,被许可人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因此,依传统的观念,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并非适格的原告。但在司法实践中,被许可人作为原告诉讼的案例很多。一般认为,当侵权人侵犯使用权时,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可以作为原告。因为在专有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已经取得了限制其他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而第三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将对被许可人的独占利益造成损失;同时,著作权人在授予被许可人专有许可后,其本身也不能以与被许可人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故著作权人已经丧失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依据,自然也就丧失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当然作为原始著作权人,其尚存在侵权的权利依据。
在普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不应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被许可人仅取得了使用的权利,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也不因他人的使用而受到损失,因此,被许可人无权单独提起诉讼。对我国在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方面的建议我国对发生侵权后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的诉讼分配未做规定,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千差万别。比如在专有许可使用被侵权的情况下,被许可人起诉法院受理并最终判决的案例也有,这就产生了一些问题:被许可人与原始著作权人究竟谁才有诉权,被许可人与原始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应该如何分配等等。与欧美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或者法典相比,我国的著作权法内容还显得单薄,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加大。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刚刚修订完毕,短期内再行修订的可能性不大,故建议尽快在司法解释中对有期限的著作权转让、未来版权的转让、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发生抵触的处理方式以及发生侵权后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的诉权分配等敏感而司法实践中又大量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规定,以充分发挥法律对经济的调节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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